甲公司系一家供热民营企业,从2016年起,基于供热项目的公益性,在刘某未交取暖费的情况下,甲公司按时向刘某供热,刘某却一直拖欠取暖费不履行★。2023年7月起,甲公司将未付清取暖费的16名户主分别诉至岚县法院。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甲公司于“杏花村★”在第33类白酒上注册为商标,经过数十年对该品牌的宣传与使用,“杏花村”商标已与甲公司所生产的系列优质白酒深度融合,“杏花村”已经成为优质清香型白酒的代表★,在国内及国际上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优良的商业信誉★。乙公司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其享有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著作专有权★,但并不享有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清汾★”字样的权利。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汾★”及“杏花村★”中的“杏花”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乙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杏花”★“汾★”的字样,一次性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新闻记者在如实报道事实和让公众知晓的范围内合法地享有新闻报道权★。但对于记者、自媒体用户,通过自媒体发布偏离事实的负面信息,利用自媒体受众群体、粉丝量、舆论发酵等“行业影响力”,实施威胁行为,以索取钱财为对价迫使企业签订无实质服务内容的★“公关协议”,支付“公关费用”“合作费用”以★“删帖”的★,应当认定为新闻敲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惩治★。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1万元。
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有10余件★,致使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执行法官决定★“以时间换空间”恢复被执行企业的“造血”功能,经多次协调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为了促进该案的顺利执结★,执行法官多方打听★,有一家第三方公司有意愿租用该乙公司经营场地和设备,继续生产酒精,遂当即决定约谈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表示乙公司如能够重新生产出合格产品★,其愿意替乙公司偿还该笔债务★。达成初步意向后★,执行局立即督促第三方公司及时启动试生产★,经过试验★,生产的酒精纯度达到了95.5%。后在执行人员的协调安排下,甲公司前往乙公司,用车辆拉走了价值2468655元的酒精用于抵偿债务★,最终该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在执行某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过程中★,该局全部履行6000万余元的申请执行金额确有困难,通过10余次实地对接★,促成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协议★,首期25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
行政机关职能权限的调整变动不应成为行政许可的申请障碍★。本案中,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无端增加了该县网约车登记许可的办理成本,给企业的正常经营凭添障碍★。人民法院通过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治行政机关履职中的梗阻问题,明确“一次性告知★”内容,推动行政部门规范尽职履责,提升行政机关服务质量,优化企业办事体验★。
420mL山西陈醋,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下不能通过产品外包装、容量、类别分辨两种品牌,具有混淆可能性★。且乙公司授权生产的★“回哏丼”陈醋产品销售地区与甲公司生产的“四眼井”销售地区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行政审批局在收到甲公司的办理网约车变更登记申请时,该申请事项尚不属于某行政审批局职权范围,其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释明告知申请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某交通运输局在收到甲公司的办理网约车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也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判决确认某行政审批局、某交通运输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赵某从孟某处购进大量假冒汾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海之蓝等知名白酒并通过★“1688”电商平台★、闲鱼平台及向微信好友直接发货的方式销往全国各地。赵某在明知孟某被抓,自己也因销售孟某的假酒被上网追逃的情况下,用乔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甲公司,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一民宅内以抖音直播的方式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国窖1573白酒728单。后赵某存放于抖音直播工作室、库房的283瓶假冒泸州老窖国窖1573被泸州市公安局扣押。
吕梁中院与泸州中院就推进两地诉讼服务、审执业务、信息资源共享等达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机制,形成酒业知识产权跨省保护合力。本案通过两地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协作★,保障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了知名酒企的品牌价值与市场份额,增强企业经营信心与创新动力。同时净化了新兴电商平台的商业环境,为构建稳定★、公平、透明且法治化的营商环境筑牢基石。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网约车平台线下接入合作协议》,通过帮邦行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2021年3月,甲公司因经营需要新购置7台新能源车辆,向某行政审批局提交办理上户手续的申请材料★,该局未予答复。2021年6月16日,甲公司以乙公司名义向某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该局以批示的形式答复已受理,将限期完成★。2022年6月28日,网约车经营许可证核发的行政许可权限由某交通运输局划转到某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某交通运输局未再处理★。
16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标的较小,当事人人数多,属于同类型案件,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利益★,挽回企业损失,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派案件开展诉前调解。一边是对供热温度不满意,不愿意缴纳取暖费,或是因为经济窘迫★,无力承担费用★。另一边大量的供热欠费,导致供热公司出现了经营困境★,无法完成管网升级改造工程,造成供热生态的恶性循环★。调解过程中,法官指导调解员向居民释法明理,分析供热温度不稳、管网改造、小区转换站压力不足等综合原因★,运用“情理法”三管齐下。对个别拖欠年限较长,案涉金额大的用户,法院组织法官★、人民调解员★、社区网格员★、物业工作人员等走入社区★,深入了解小区供热温度、住户家庭生活情况等,邀请住建局、住户代表、供热企业代表等召开了现场协调会,引导当事人合理认识供热合同关系,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6起案件当即撤诉,为后续同类案情的当事人提供了参考标准★,均相继主动履行了义务。
甲公司在营业期限届至后向某行政审批局提出变更登记要求★,但某行政审批局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被冻结无法操作等理由未予办理★。甲公司因此向吕梁中院提出变更执行措施以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吕梁中院向某行政审批局答复“可以为包括甲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进行经营期限变更登记”,某行政审批局仍以其登记系统无法操作为由未给甲公司办理。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行政审批局拒不办理营业期限变更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某行政审批局履行职责★,及时办理营业期限变更登记★。
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4日★,主要从事食品醋生产、销售★,其申请的★“四眼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醋、调味酱油、酱油、醋精、调味品、调味酱。2011年6月★,四眼井醋制作工艺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山西省文化厅颁发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生产等。乙公司于2023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了★“回哏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且包括醋。2023年5月31日★,乙公司就山西陈醋2标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1月3日发布了授权公告,其授权丙公司生产回哏丼醋。2023年6月5日,甲公司在遵义新雪域西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上发现乙公司授权丙公司生产的★“回哏丼★”420mL瓶装山西陈醋包装标贴与甲公司生产的★“四眼井”之甲陈系列包装标贴极为相似,遂形成诉讼★。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变更属登记的范畴,案涉变更登记经营期限属备案事项,行政机关将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相互联结,某行政审批局以其登记系统无法操作为由不予办理★,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部门对此有规定可以不予办理备案,某行政审批局的不作为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违反行政法禁止不当联结的基本原则,更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的精神。判决责令某行政审批局限期履行行政职责。
频繁的发起诉讼不是当事人拒绝履行的途径★,执行和解也不是当事人拖延履行的法宝★。正所谓“功夫在诗外”★,在保障案件公正高效执行的同时,应执行与治理并重★,分析案件背后的历史原因和产业背景,促动双方信息交流★,厘清对错★、减少误判★,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恢复和维持双方友好的合作关系。
涉党政机关执行案件,关乎党和政府公信,关乎司法权威,还关乎着民生和区域营商环境建设。吕梁法院依靠党委政府统筹领导,提级管辖府院联动解决执行问题,切实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好了涉党政机关执行的“第一战”★。
420mL山西陈醋,并在贵阳、遵义等地区持续投放广告宣传其产品★,在贵阳★、遵义等地区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乙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发往遵义新雪域西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进行销售★。比对乙公司授权生产的“回哏丼★”陈醋的外包装与甲公司生产的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酒精400吨★,单价7000元/吨★,合同总价280万元,质量要求为纯度≥95★.5%,香气纯正无杂质★,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签订合同后★,甲公司依约给付了货款280万元★,但乙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后就一直未履行。甲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判令乙公司退还甲公司货款2468655元。因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温某作为记者通过自媒体发布偏离事实的负面信息★,利用舆论威胁索取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温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通过示范诉讼机制★,推进案件诉源治理、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执质效,将示范调判机制与诉调对接、优化司法确认等制度相结合,实现一案止百判的理想效果。同时★,将处理群体性类案纠纷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社会治理方面的普遍性、典型性、趋向性问题,通过普法宣传教育、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督促指导相关主体规范法律行为。
甲公司于1981年6月与10月取得“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杏花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相继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山西省著名商标★。山西省版权局于2011年1月21日向乙公司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作品名称为★“清汾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甲公司认为山西杏花清某酒业公司作为生产同类商品的公司,擅自使用甲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损害了甲公司的商业声誉,极易造成公众的误解,造成极大损失。遂向汾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带有“杏花”、“汾★”或近似字样,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吕梁中院将吕梁辖区基层法院尚未实际执结的24件涉党政机关、涉村居民两委★、涉国有企业案件疑难执行案件全部提级执行。由党委牵头、法院主抓、府院联动、协同协作、全程督促一体推进,形成源头防范、执前督促★、考评约束、惩戒兜底的执行工作机制★。吕梁中院主动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市委市政府多次要求全市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制定化解举措,明确工作重点★,推进党政机关更加积极主动地配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建立涉党政机关案件报告制度★,定期向市委政法委报送涉党政机关执行案件进展情况★;市委政法委进行通报★、督办和约谈,将涉党政机关案件办理情况纳入平安建设和营商环境考评;对于一次性兑现确有困难的,协助制定履行计划★,督促限期履行。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协调当地或上一级财政采取兜底垫付等方法一揽子解决。与市发改委等部门开展联合信用惩戒★,促进各类机关带头履行生效裁判★,带头树立法治★、诚信良好形象。对少数党政机关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视情况采取罚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并同步抄送纪检监察机关。
大体一致,可以认定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并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甲公司
该案的顺利执行是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有力体现★,也是积极运用执行和解、引入第三方投资、助力被执行企业造血重生的生动实践★。孝义法院始终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用能动司法解难题★、以柔性执行破困局,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积极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时间换空间★,在充分保障申请人胜诉权益的同时,对生产经营困难、但仍有救治可能的企业,谨慎采用强制措施,积极寻求第三方投资,为被执行企业造血,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实现多方共赢的局面★。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依法注册了★“四眼井”商标★,于2021年5月份推出使用案涉瓶身标贴的
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守信践诺★,对于营造公平透明、和谐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督促行政机关践信守诺★,履行法定职责,使企业经营期限变更登记问题得到解决,切实保护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
张某因土地塌陷问题,联系温某请求对此事进行报道★,温某同意后便与张某一起来到下枣林乡某村了解情况、搜集资料★,之后到甲公司附近实地观察★,温某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之后,温某在优酷网发布《甲公司不为人知的秘密》的视频★,视频中包含了甲公司的污染以及土地塌陷等内容的描述。该视频在网上给甲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甲公司矿长王某便找刘某帮忙协调处理。刘某约见了温某,要求其删除视频★,并就删除视频的好处费进行了商量,温某同意以13万元的价格删除视频。刘某电话告知王某情况,王某被迫同意答应当天付款★。当天下午,甲公司在转账给刘某15万元后,取现13万元支付给温某,温某当场删除了视频★。案发后,温某对所涉嫌的敲诈勒索行为供认不讳★,并通过赔偿取得谅解。
甲公司向交城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乙公司依约交付价值90463元的铸件及运费4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乙公司书面承诺同意交付90463元价值的铸件及运费★,并表示货物早已备好★,但甲公司拒绝接收。执行局书面向申请人甲公司发出通知,甲公司表示乙公司故意提供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符的铸件★,故拒绝接收★。执行法官调查发现★,甲公司与乙公司多年来因此案件纠纷多次在阳曲县法院,太原中院★,山西高院、交城法院★、吕梁中院提起诉讼,多轮诉讼程序使当事人经济负担加重,诉讼成本远超过案件标的★,导致双方互不让步,积怨颇深。有鉴于此,执行法官耐心释法明理,向双方客观评价双方之前的诉讼策略和导致成本上升的原因★,并提供了解决纠纷的方案和之后生产经营起草法律文书的注意事项,抓住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诉求,最终促成本案结案事了,化解双方多年积怨。
本案最典型的特征在于★,杭州的企业取得注册商标后授权山西本地醋企业搭便车销售自己的商品,造成消费者对另一家山西醋生产企业的混淆★。本案的认定有三个关键点,其一是被仿冒混淆的商品或企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其二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的擅自使用行为是否成立★;其三是混淆的后果是否造成,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是否发生★。案涉侵权产品同在山西生产,同销售往四川,两家公司同为醋生产企业,熟悉四眼井市场知名度,造成产品相似度高,均成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要素★。
商标品牌是竞争差异化的核心元素,已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而著作权等非商标权的知识产权不能成为阻却商标侵权的理由★。本案通过不正当竞争法律兜底最大程度限制了混同行为的发生★,厘清了知名商标侵权与否的边界,全面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发挥了示范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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